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业“放管服”
改革的实施办法
来源: 南通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7-11-03 15:3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规划局、卫计委、房管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等13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21号)和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苏民发〔2017〕4号)要求,破解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现就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发改、公安消防、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卫计、房管、工商、食药监、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许可、监管等工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涉及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老年关爱之家等。

第三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覆盖城乡、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主要有单独新建(包括划拨用地建设、出让土地建设等)、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和存量房产改建等形式。

第五条单独新建养老服务设施,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养老设施布局规划实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规划部门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出具规划要求。

国土部门将养老服务设施单独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等单位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六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营利性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的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民政、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辖区政府要共同参与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验收备案工作,监督其交付所在社区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

第九条鼓励利用企业厂房、宾馆酒店、医院、疗养院、办公楼、社区配套用房等闲置资源和存量房产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

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报民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改造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的,闲置厂房涉及《南通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通政发〔2017〕20号)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的,原则上不得改造利用;涉及其它行业用地的,应由土地使用权人等责任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该地块进行场地环境调查评估,风险超标的不得改造利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养老机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施备案管理,养老机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可由房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直接运营或引入社会力量运营;也可由社会力量租赁产权单位的房屋进行改造并运营。

第十条采用改扩(建)方式兴办养老机构,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举办者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程序性材料。

(二)民政部门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核查确定其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规划部门按程序对改(扩)建项目出具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用作养老服务的意见。

(四)消防部门按程序组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审批或者备案。

(五)国土、卫计、房管、工商、食药监、行政审批等部门按职能办理相应的批准证件。

(六)民政部门按程序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第十一条对已经用于养老服务但未依法办理消防手续的建筑设施,应完善相关手续,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手续。

(一)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敬老院建设工程,无需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

(二)经整改后达到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手续,但需要提供可以用于养老服务的相关文件。

1.民政部门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提出的指导性意见。

2.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出具规划意见;自建住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筑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及当地镇(街)政府出具的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用作养老服务的意见。

3.因年代久远,竣工验收证明材料遗失或未办理过验收手续的,无法提交产权证明和建设单位竣工合格验收证明的,须由养老机构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出具鉴定报告,以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产权证遗失的,应持有关证明及时申请补办;不满足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补办条件的,由所在镇(街道)政府出具用途认可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异地重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其建设面积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挪作他用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民政局                      南通市发改委

南通市公安局                      南通市财政局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南通市环境保护局

南通市城乡建设局                  南通市规划局

南通市卫生计生委    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