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居民小区、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门楼牌号等地名的命名、更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体现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保持相对稳定。
鼓励利用历史地名资源进行命名、更名,优先选取公众约定俗成的地名,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已注销地名可以重新启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统筹协调市区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地名规划,经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民政部门根据市区地名规划,制订市区地名命名规则,建立市区地名储备库。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遵守命名规则。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计划时,应当告知市民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同步开展有关地名的命名、更名研究。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及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地名命名、更名会商机制。
第七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命名,按照道路建设职责划分,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提交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向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更名动议;
(二)市地名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有更名必要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更名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提交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名委员会研究决定暂不予更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解释说明。
第九条 其他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居民小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区的更名,由业主自治组织向市民政部门申报,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作出批准。
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更名,由产权人或者业主自治组织向市民政部门申报,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地理位置显著、影响力较大的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市民政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机场、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库等专业设施和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养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向专业主管部门申报。专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作出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重大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命名、更名,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城市道路、居民小区、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命名、更名地理实体的位置和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或者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活动中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
(一)在“中国·南通”门户网站、《南通日报》、《江海晚报》等主流媒体公示;
(二)在拟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醒目位置张贴公示;
(三)组织问卷调查、入户走访、公众代表座谈等活动;
(四)便于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发表意见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名规划,以及对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活动:
(一)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公开征求意见时社会参与度较高的;
(四)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十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设置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参与地名命名、更名等相关活动,为地名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报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由管养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市民政部门会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安、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等单位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时,应当通过地名档案信息系统核验地名批准文件,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申请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规定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或者提供的地名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改正,并通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纠正,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